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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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林建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堂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其沿花壇鄉明雅街1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8號前,不慎碰撞 劉文永 停放在該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建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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