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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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告 鄭捷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全欽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得本件訴請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記載上開房屋之移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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