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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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石崇宏信農業資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列之支票卻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信農業資材行陳石崇

京城商業銀行

西港分行

113年4月5日

66,000元

578070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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