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一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被告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附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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