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清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建裁字第一0六六七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觀之,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業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若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僅得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後十五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異議事由,顯係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由,聲明異議人所為陳情之函釋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異議人違規事由,尚未經裁決,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六0六號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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