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屋內乙○○所有NOKIA牌三三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只(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六百元)放置在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之,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予以盜打十五通(盜打金額六十一元),並於同日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經營正輝通訊行之 黃銘卿 ,黃銘卿再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吳昭毅 ,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黃銘卿、吳昭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讓渡書及通話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盜取之他人行動電話撥打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盜打金額僅六十一元,對他人權益之影嚮尚非巨大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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