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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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甲○○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及該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O)廳刑一字第一一O四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為受刑人擔任保證人繳交保證金所留之繳款人住址係在嘉義市○○路○○○巷○○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送達予前開具保人所留之住址之回證資料,是聲請人並未通知前開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留之住址,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自無從課其到案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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