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短期之內復再犯本罪,其素行顯非良善;且於犯罪後仍不坦承犯行,猶飾詞巧辯,足見其尚無悔意;惟被告所竊之物為手機一支,價值非鉅,並已先行發還給被害人甲○○,有領據乙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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