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六、第一○九八五號、第一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投錢桶、標示牌各壹個,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向聲請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刑之宣告,聲請人並以之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投錢桶、標示牌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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