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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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離異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即感情不睦。緣甲○○欲聲請農地證明,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偕同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人員 顏嘉宏 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七十三之十五號前勘查農地時,乙○○與甲○○二人又因農地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隨身配戴撿拾椰子用之園藝剪刀一把,剪傷甲○○,而致甲○○受右手手背撕裂傷〔五×0.五×0.五公分〕肌腱斷袃、左食指撕裂傷〔0.五×0.一
×0.一公分〕及左頰挫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園藝剪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佐,及園藝剪刀一把扣案憑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前妻即告訴人甲○○欲將其婚姻中所購買之農地出賣他人〔登記所有權人係甲○○〕而引起其不悅,即以暴力方法侵犯前妻之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藉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與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園藝剪刀一把一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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