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宏昇電話行店長 陳淑娟 於警訊中之陳述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⑷現場勘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賭博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僅賣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