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衛試煙字第G─○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㈡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9109─18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一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燈泡二個及小剪刀乙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均無殘存任何毒品,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9109─19及9109─20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