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陳俊龍)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海洛因一
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