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償還利息,本金得隨時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期間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付息,亦未償還本金,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原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及放款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償還利息,本金得隨時清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付息,亦未償還本金,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原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及放款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為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