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第一次結婚,但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離婚,事隔一年多後,被告提出要求再次辦理結婚,原告考量小孩的因素,才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第二次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乃自行買結婚證書填寫後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美蕙葉新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戶籍上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介紹人、證婚人、主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亦舉證人即原告之父葉新銀、原告友人洪美蕙分別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葉新銀簽名及蓋章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女兒第二次結婚,我也不知道我女兒離婚。」、「(問: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是否妳簽的?)是的,原告在晚上時拿結婚證書請我在上面簽名及蓋章,我認為這是好事,就直接在上面簽名蓋章,他們第一次結婚有請客我有參加,但第二次就沒有,他們第二次沒有公開儀式。」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介紹人、主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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