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