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責備甲○○太晚帶小孩回家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先用力推鐵門而夾傷甲○○之手臂,再因甲○○欲上樓請婆婆出面,進而將甲○○推撞牆壁,致甲○○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⑶國軍左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受刺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