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處附近,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三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將前開NV—三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懸掛於車牌號碼00—二六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逃避警察查緝,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被告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王鵬程 使用,王鵬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路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從未與戊○○換車使用,伊也未曾看過該車,該車並非伊借予戊○○等語,證人甲○○證稱:伊從未看過丁○○與戊○○換車使用,伊也未曾見過丁○○將該車借予戊○○等語,且被告戊○○又無法交代該車之來源,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三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車,前開自小客車係丁○○開來伊住處,欲與伊換車使用而交付,伊再與 邱重寶 換車使用,之後,邱重寶又將車子借與王鵬程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伊本身並未開過,事後丁○○與甲○○、丙○○還將伊出借之車子歸還,伊本身即有自小客車可以使用,何需行竊較為老舊之前開自小客車,伊確實不知道前開自小客車之來源,更無行竊之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我跟被告戊○○通電話,他知道我要去找丁○○,被告戊○○請我找到丁○○時,把他五一一五號的白色車子遷回給他,當時我是坐另一朋友『紅毛』的車子,一起去台中找丁○○,但路名、地點我忘了,然後,丁○○拿鑰匙給我,丁○○跟我說車子放置地點,叫我開車回去給被告戊○○,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去,在半夜一、二點鐘,我先去清水載我女朋友 蔡佳欣 ,後來在台中縣 梧棲 鎮銀座保齡球館遇到甲○○,當時甲○○自己也開車,就請甲○○一起開車到被告戊○○家,再順便載我回去,當時甲○○的車上另有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車子交給戊○○後,即由甲○○開車載我回家。戊○○有在電話中跟我講過,是丁○○有跟他換車使用,所以他的五一一五號車子才會在丁○○那裡,至於何時換車,我不清楚。」、「換車事情,是我去找丁○○前,戊○○跟我講的,我去找丁○○時,丁○○並沒有講是借車或換車,丁○○只請我把車子開回去還給戊○○,所以他們之間到底是借車或換車,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半夜一點多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銀座保齡球館碰到丙○○,他叫我與他一起去戊○○家交車子,之後載丙○○回去,當時丙○○是開一輛白色車子。我確定丙○○有開這輛車子還給戊○○,但車子不是我開的,我只是在台中縣梧棲鎮銀座保齡球館處與丙○○碰頭,丙○○請我開車與他一起去戊○○家,所以在偵訊中我才說沒有還車子之事。丁○○也沒有委託我還車子。」等語,而證人丁○○則到庭證稱:「我根本沒有跟他交換車子,我的車子壞了,留在沙鹿高中對面的修配廠修理,車牌號碼我忘了,當天我在梧棲家中打電話跟戊○○說要借車,就跟他約在梧棲鎮一個巧鄰生鮮超市前見面,戊○○開一輛白色轎車借給我,那輛白色車借給我,我是走路到巧鄰跟他見面,並不是開車到他家跟他換車,借車後,我是開去台中,當天晚上在台中大坑,丙○○打電話要來找我,我說好,後來丙○○他要回去梧棲時,我就請他帶我開車還給戊○○,所以當天情形是這樣,我是有請丙○○還車,我不爭執。我確實有請丙○○還那輛白色轎車,但車子我是向戊○○借的,不是我開車去戊○○處換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庚○○則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多,戊○○要帶他母親出去,他對我說丁○○會來換車,他把汽車鑰匙放在客廳我的辦公桌上,後來丁○○來,我跟丁○○說汽車鑰匙放在辦公桌上,他說要來換車,他把他的汽車鑰匙放在桌上,一下子,他就把車開走了,至於丁○○開何種車來,我沒有注意看,僅看到他留下的汽車鑰匙。」等語,揆諸證人丙○○、甲○○、丁○○、庚○○所述之情節,主要均係論及前開自小客車究係被告戊○○本身所佔有使用抑或係透過證人丁○○以換車使用為由交換取得,並未直接論及被告戊○○究係係以何種手段行竊取得前開自小客車,遍觀全案卷證,僅係以被害人己○○、乙○○指述之失竊時間、地點,逕行認定被告戊○○之竊盜行為,惟縱認前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戊○○所有,而非證人丁○○所交付,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於被告戊○○本案所涉之竊盜犯行部分,並無相關之具體事證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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