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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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庚○○丁○○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陳 丁秀鳳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其基本放款利率(按當時為百分之八‧六)加百分之一‧四(即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陳丁秀鳳 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即未按約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陳丁秀鳳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㈡嗣陳丁秀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等為陳丁秀鳳之子女,依法已
繼承陳丁秀鳳全部遺產,則渠等對被繼承人陳丁秀鳳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表一份、陳丁秀鳳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媽媽陳丁秀鳳要借這筆款項時,我們就很反對了,後來不曉得農會還借給她。
丙、被告庚○○、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丁秀鳳曾向其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有如事實欄內其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失權條款之約定,而陳丁秀鳳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即未按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嗣陳丁秀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等為陳丁秀鳳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陳丁秀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己○○辯稱:渠等並不贊同渠亡母陳丁秀鳳借用系爭款項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只須借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已交付,金錢借貸契約即告成立生效,殊無待他人之同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三、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當然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陳丁秀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陳丁秀鳳之遺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