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 陳素珠 、 陳素英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陳素珠、陳素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陳素珠、陳素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渠等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