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無業,性喜簽注六合彩、飲酒作樂,因此向地下錢莊借貸而欠下債務,無力償還。甲○○與丙○○、乙○○有遠親關係,又是隣居,深知丙○○夫婦平時在舊居工作,晚上有時住新居,有時住舊居之生活起居情形,因此而啟發竊盜、詐欺之犯罪動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零時許,利用丙○○夫婦當晚住新居,不住在舊居之機會,侵入丙○○夫婦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一0六號(新居是一0八號;甲○○住一0九之一號)的三合院式舊居房間內,打開書桌抽屜,竊取乙○○(起訴書誤繕為 張淑美 )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持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小包包一個、價值二千多元之小羅盤一只、現款四千餘元、丙○○夫婦之提款卡、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起訴書僅記載少許現金,亦漏未記載駕照及行照、手機等物品)、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二張、手機一支(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使用二個月)。得手後甲○○並在電話簿內找到丙○○夫婦提款卡密碼。於是他基於連續盜領之概括犯意,開車飛奔到斗六、南投、草屯、台中等地郵局、銀行提款機,持丙○○夫婦的二張提款卡詐領現款,計:㈠、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郵局之提卡機,以乙○○的提款卡詐領三千元。㈡、同日凌晨三時四分,在南投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提款機,以丙○○之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㈢、同日凌晨三時七分,在南投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款機,以乙○○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㈣、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在南投縣○○鎮○○路○○○號慶豐銀行草屯分行,以乙○○之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㈤、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及四時,接續二次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以乙○○之提款卡詐領共四萬元。因乙○○之提款卡同日提款超過規定之額度,提款卡為提款機咬住。甲○○共詐領十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繕為八萬三千元),之後於回程途中,除了現款以外,將偷來之物品全部丟棄在台中烏日交流道某垃圾桶內(起訴書僅記載: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八萬三千元,其餘各個犯罪時間、地點、每次提領金額、事後贓物之處分等,均付闕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在審判庭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審判庭所為之供述相吻合,並有被告在各地提款機盜領之照片四張,丙○○、乙○○帳戶被盜領之明細表(包括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附卷可證,其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乙○○持有(包括其所有及管領其夫丙○○而持有)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以乙○○及丙○○之提款卡盜領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連續五次詐領現款行為,雖地點不同,但在二個小時內完成,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第五次同時同地接續提款二次,視為接續的一個行為。被告竊取乙○○所持有之提款卡,當場即搜尋取得密碼,並立即前往各地領款,可見其於偷竊時,即有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之犯意。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本院詢問被告偷錢的用途時,被告說他要拿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因為他簽六合彩、喝酒等亂花掉。被告六十三年次,方年二十七,正當年輕力壯黃金年華,如果他願意工作,不要隨意花費,維持最基本的生活,並不困難,一樣可以過快樂安穩的生活。但他不如是想,他年輕力壯却沒有固定職業,性喜簽賭六合彩、喝酒玩樂,還不惜向地下錢莊借貸花費,而欠下債務,無力清償,進而挺而走險,行竊、詐領他人財物。被告如果不改賭博、吃喝完樂之習性,難免有再次犯罪之可能。亦即以被告之生活習性來說,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存在的。為讓被告受到警惕,本院認為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害人損害之財物達約十二萬餘元,且重要證件均為被告丟棄,重新申請所帶來之不便及所增加之費用等一切情形,認為給予被告八個月有期徒刑是適當的刑期,以期被告在刑期執行完畢後,能夠以此惕勵,改過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