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康啟南 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與康啟南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二樓查獲。
(二)被告與康啟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處於同居關係,事發後猶飾詞狡辯,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有何與康啟南相姦之情。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因康啟南向其借錢,方才同處一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被告財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康啟南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此事,竟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與康啟南同居,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與康啟南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其會同警方在上址二樓查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康啟南向其借錢方會同處一室,否認有何相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康啟南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康啟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二樓共處一室,為其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否認與康啟南間有何相姦情事,惟查:
(一)康啟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斗南派出所中對員警詢問與何人同居及有無發生性關係等問題時,明確答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虎尾鎮一處KTV認識,迄今已有八個月,目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同居一起,該女子叫甲○○,我與她有過性關係,最後一次在五月份」等語。雖其嗣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改稱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但康啟南為高中肄業學歷(見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該警訊中之陳詞,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據承辦員警 鄭誌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偵查卷宗)。是應認其警訊中之詞為可採,其事後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康啟南為求原告撤回對被告相姦之刑事告訴,竟以要對伊開槍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足徵其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因與康啟南間之相姦行為,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康啟南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二專畢業學歷,現任教於補習班,月收入約三萬元,被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待業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全年收入總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九一○○一一八二七號函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