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縣嘉一五七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三一二號雙向二車道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詎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適有丙○○○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縣嘉一五七號公路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復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甲○○閃煞不及,追撞丙○○○所騎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臂大撕裂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腓骨幹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臉、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前往急救醫院查詢傷患及肇事者身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丁○○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與其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酒精測試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前揭肇事路段之限速係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等情,此經員警 黃茂發 現場查明後,結證在卷,並有該路段限速標誌之照片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是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者,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又肇事當時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委員會鑑定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有超速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因認有過失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雖然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而犯有上開罪名,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並往急救醫院查詢傷患及肇事者身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丁○○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