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處分不起訴。惟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分別在經警對其予以採尿前之四十五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經警對其採集尿液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再者,前揭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猶飾詞辯解,顯見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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