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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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戊○○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加入勞工保險,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二萬六千四百元退保,已屆十餘年,有勞工投保資料表可佐。前述期間,被告公司以「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連續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滿後,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由被告公司所屬人事課長乙○○通知原告已確定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填寫個人資料後,向原告表示不必上班等語。
(二)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違,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既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被告在私法上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有繼續性的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次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文謂:...核三施工處僱佣工程特約人員,每半年至一年簽契約一次,連續簽約僱佣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長達十一餘年之久,除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期間外,每年被告公司均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而原告工作並無屬於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顯然具有繼續性,依前揭規定,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3、被告公司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惟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的改變,然被告公司所營項目紡織品,其生產產品並沒有任何改變,可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4、況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六、七、八日等四日,連續在中國時報雲林地區廣告版徵求作業員廣告,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減少員工必要,且有適當工作可資安排,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列舉之事由,是被告公司不得解僱資遣原告。
三、證據: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
(二)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影本一份。
(四)八十至八六、八八至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影本。
(五)中國時報雲林地區廣告版影本四紙。
(六)申訴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雲林縣政府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定期契約人員,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僱用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間雙方逐年簽訂「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服務期間被告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退保為止。九十年以來,產業界面臨景氣低迷,被告為企業永續經營,基於管理因應必要,變更部分業務性質,以提昇企業生存競爭能力,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預告資遣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範。
(二)被告公司因應原告訴求,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被告公司管理處一0二會議室,由被告公司指派丙○○、乙○○與原告及其原直屬課長 黃聖倫 協調爭議,會中雙方合意由被告公司依資遣費加發百分之五十之金額,以慰問金名義發給原告而達成協議,原告接受資遣並具領在案。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親至被告公司管理處辦理離職手續,並申請離職證明,原告並於當日支給資遣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資遣預告費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計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票號R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支票支付。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協議加發資遺費百分之五十慰問金,計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簽發亞太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支票支付;嗣原告協議接受資遣後,即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向被告公司反應勞保老年給付不足,經被告公司核算其差額計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票號R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支票支付;而原告服務期間參加被告員工互助會及產業工會,依該會會員離職互助補助金各二千元,亦由原告及其單位經辦人員代辦申請領訖。
(四)綜上,被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管理之必要因應,預告資遣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範,復因原告意見,被告乃依善意原則而與原告雙方達成資遣協議,原告對於資遣及各項費用,業已具領兌現,且辦妥離職手續,顯見當事人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雙方權利義務不復存在,至為明確。
(五)九十年間,被告公司受景氣衝擊,業務嚴重緊縮,不得不變更部分業務性質因應,乃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預告資遺原告,原告初則拒絕蓄意抗爭,嗣經協調達成協議內容並執行完畢,被告依法預告資遣原告,復因原告意思表示同意而達成協議,並優惠發給原告資遣費,於法、於理、於情,被告並無違法苛刻之處。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領資遣相關費用後,即未繼續上班及提供勞務,並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證明等文件,據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及失業救濟金,顯見原告已知僱傭關係已經依法合意終止。
(六)至原告以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登報招募作業人員,推論被告並無減少員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未能深入了解企業面臨經營環境變化,階段性因應變局之彈性措施所致,被告資遺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當時被告面臨營收、獲利嚴重緊縮事實下之因應決策。嗣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後,員工離退人力增加,及展望景氣訂單較九十年下半年略有增加回升之勢,為掌握商機,故決策適度增補人力。勞資紛爭,對企業而言乃莫大損害,被告公司本不願發生,被告基於業務緊縮因應,而預告資遣原告,復經協議優惠加給原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並為原告具領,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至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意終止,原告據予提起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影本一份。
(二)支票影本三紙、支票存根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
(三)從業人員互助事項給付申請書影本、產業工會會員補助給付申請單影本各一份。
(四)被告公司業務報告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影本。
(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
(六)聲請訊問證人黃聖倫、 陳焜源 。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聖倫、陳焜源等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每年均以「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連續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滿後,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已遭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填寫個人資料後,向原告表示不必上班。惟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被告在私法上之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長達十一餘年之久,除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期間外,每年被告公司均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原告工作並無屬於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顯然具有繼續性,應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惟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的改變,然被告公司所營項目紡織品,其生產產品並沒有任何改變,可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再者,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
五、六、七、八日等四日,連續在中國時報雲林地區廣告版徵求作業員廣告,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減少員工必要,且有適當工作可資安排,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列舉事由,被告公司依法不得解僱資遣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僱用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間雙方逐年簽訂「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服務期間被告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退保為止。九十年以來,產業界面臨景氣低迷,被告為企業永續經營,基於管理必要而變更部分業務性質,以提昇企業生存競爭能力,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預告資遣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原告協調,雙方合意由被告公司依資遣費加發百分之五十之金額,並以慰問金名義發給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親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申請離職證明,被告並於當日支給資遣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資遣預告費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計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協議結果加發資遺費百分之五十慰問金,計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嗣原告協議接受資遣後,即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向被告公司反應勞保老年給付不足,經被告公司核算其差額計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再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票號R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支票支付。
而原告服務期間參加被告員工互助會及產業工會,並發給離職互助補助金二千元在案。兩造達成資遣協議,被告公司發給資遣及各項費用,已經原告具領兌現,並辦妥離職手續,顯見當事人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僱傭關係應已合意終止。至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登報招募作業人員,乃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後,員工離退人力增加,及展望未來景氣訂單略有增加回升之勢,為掌握商機,決策適度增補人力所致。被告前基於業務緊縮因應,而預告資遣原告,復經協議優惠加給原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並為原告具領,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至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影本一份、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中國時報雲林地區廣告版影本四紙、申訴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雲林縣政府函等資料為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被告公司是否依法資遣原告,有無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問題。經查:
(一)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者;「季節性工作」,指因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限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者而言。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即在被告公司上班,長達十餘年之久。原告於僱傭存續期間,雖逐年簽訂「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惟與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臨時性」、「短期性」與「季節性」工作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繼續性,應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等情,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對勞工行使契約終止權,法律雖未強制規定終止權行使之方式,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採列舉方式,規定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仍應以明白告知勞工終止契約之事實及依據,若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有爭議時,雇主亦須就其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得終止契約之全部事實加以說明,俾使勞工知所依循。本件被告辯稱其公司自九十年以來,產業界面臨景氣低迷,被告為企業永續經營,基於管理必要而變更部分業務性質,以提昇企業生存競爭能力,而預告資遣原告,固據其提出公司業務報告表、損益表及工作規則影本等物為憑,並經證人陳焜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棉紡廠廠長,八十九年度有盈餘,九十年度呈現虧損,九十年十月份探討九十一年度人員編制問題,根據公司規定由二百五十九人減為二百五十人,男性減七人、女性減二人等語。惟查,從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事由,係以九十年以來,產業界面臨景氣低迷,被告為企業永續經營,基於管理必要而變更部分業務性質,以提昇企業生存競爭能力為由,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惟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資遣原告,旋即於同年三月間,再連續在中國時報雲林地區版刊登廣告徵才,有中國時報雲林地區廣告版影本四紙可稽,參以資遣原告及徵才廣告期間隔僅為「一個月」左右,且廣告徵才內容為「男女不拘、只須輪三班」即可,徵才並無「特殊性」或「專業性」,有該廣告可按。顯見原告服務之棉紡廠並無業務緊縮情形,況如綿紡廠有緊縮者,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否則,被告公司又何須另徵人才,是被告資遣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公司泛指其公司因經濟景氣不佳,產業界面臨景氣低迷,為企業永續經營,而變更部分業務性質,以提昇企業生存競爭能力,而資遣原告等情,不足採信。
(三)惟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是否繼續維持勞動契約或終止勞動契約,除契約定有期限或另有約定者外,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勞工自由權利,因此,勞動契約如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公司以上述事由,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欲資遣原告時,曾與原告透過協商,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黃聖倫證 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告有來上班,當天下午人事課通知我帶原告到會客室,就開始作資遣的協商等語,互核尚屬相符。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申請離職證明,並領取資遣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資遣預告費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計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有從業人員離職〔資遣〕、免職申請〔通知〕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可按。而原告依協議內容,領取被告公司加發資遺費百分之五十之慰問金,計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有原告簽收之收據一紙及支票影本可稽。再者,原告反應勞保老年給付不足,並經被告公司發給差額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且領取產業工會互助補助金二千元,並有原告簽收之收據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從業人員互助事項給付申請書影本、及產業工會會員補助給付申請單影本各一份可稽。綜合上述,原告當時對於終止勞動契約未有反對表示,並受領收受上開資遣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加發百分之五十資遣費之慰問金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預告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等費用,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至為明確。否則,苟原告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衡情當時應有所主張,且不會同意簽收及領取上述費用,並辦理離職等手續。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情,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