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經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五四毫克」違規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妹妹、友人聚餐後,伊妹妹邀伊到她婆家泡茶,伊妹妹就開車到她婆家對面停車,再到她婆家門口時,伊因喝酒身體不適,就跟妹妹說要到車上休息一下,她如果要走時再叫伊,伊睡到大概凌晨二時多時,因覺得冷氣很冷,所以起身關引擎與冷氣,當時剛好有一位警員經過,就要伊下車酒測,伊當時並有跟該警員解釋,但不獲採信,警員並說如伊不酒測,就開拒絕酒測,伊只好進行酒測,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上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黃坤淳 及 柯明 見於本院審理時,黃坤淳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見異議人之車自遠方開過來而停在路檢點前方一百公尺處?)有看見」、「...我們確實是看見異議人之車自車陣開出來而停在路檢點前方一百公尺處..」、柯明見亦到庭結證稱:「(問: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是否有看見在庭之異議人?)有,我當時看見異議人駕車停在路邊」、「(問: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係在攔檢點的前方,避免有駕駛人看見我們攔檢而規避,我看見異議人將車子停下來後,我即上前盤查,我敲他的窗戶他也不理不睬」、「(問:是否確實看見異議人開車?)是」等語,已證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酒醉駕車之情形。
(二)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酒後駕車為警舉發而當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亦經本院電詢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前已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其駕駛執照在案,且尚在吊扣期間。
(三)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證人 王盟雅 以證明異議人當天並無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證人王盟雅與異議人均陳稱:當時汽車係停放在王盟雅婆家的對面,異議人留在車上休息云云,然異議人既已到達其妹妹王盟雅之婆家,何以未一同上樓休息,卻自己留在車上休息?又異議人既稱當晚十一時許,已與王盟雅到達該處,而王盟雅欲上樓整理東西,伊並叫其妹妹欲回七堵時,再叫伊起來,惟本案警員係在隔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對異議人舉發上開交通違規,則自當晚十一時許至隔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已有二、三小時之久,證人王盟雅豈會在深夜整理家務?又豈會任令其哥哥在外等候多時?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王盟雅為異議人之妹妹,所為證詞難免迴護異議人,自難予採信。而證人黃坤淳及柯明見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予攀誣之理,堪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復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若無明顯之瑕疵,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有力證據憑以證明本件執行員警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究有何瑕疵,其辯稱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駕駛執照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同樣情形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