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鎮○○路○○巷○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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