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 簡俊岳 偽造文書案件公開審理之際,因認甲○○所為之證言係悖離事實,而心生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渣」、「專門騙人家錢」等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出言「人渣」「專門騙人家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而且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並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言「人渣」「專門騙人家錢」等語,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暨證人 李樟 證述相符,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審理時之錄音帶,被告乙○○當時先對告訴人甲○○大加批評,隨即出言「人渣」「專門騙人家錢」,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侮辱之對象係甲○○,應可認定。
(三)衡諸常情,「人渣」「專門騙人家錢」本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被告出言之時,乃因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證言不滿,而欲發洩心中之憤怒,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犯意,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