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鐘信富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匝道超車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九公里處為警欄查,惟因本人長年在高雄工作,以致罰單寄回戶籍地,而未收受,因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乃當場舉發,為異議人所是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異議人當場收受,此有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各一紙附卷可參,既異議人業已收受,且其送達亦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既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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