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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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嘉縣交警字第L502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純屬對造車輛突然迴轉至本車面前所致,因事出突然,無法反應,且為視線所不能及,裁決書認異議人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顯屬牽強,再者,本案受傷之人為乘客,一為牙齦出血,一為胸部撞傷,乃係對造極力要求載入筆錄,以圖日後得請求異議人賠償車損,異議人始得獲得不起訴處分,綜上,本案僅因發生車禍即認異議人具有過失,疏未就路權歸屬論就,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臺十九線北向車道與 楊明義 駕駛之A2-2262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除據異議人所承外,核與被害人 楊義松 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楊明義、 毛懿君 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紙附於警卷可參,另被害人楊義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口腔內擦傷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於警訊時自白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另參酌異議人撞擊楊明義所駕駛之A2-2262號自小客車,造成車門毀損之情況相當嚴重,足見撞擊力道非弱,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既異議人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進,自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本案倘異議人保持得隨時停車之狀況,自不致撞上A2-2262號自小客車,異議人辯稱時速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異議人撞擊A2-2262號自小客車處,距安全島約四公尺左右,異議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得查知上情,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異議人竟未查知,撞上A2-2262號自小客車,其有過失甚明,異議人僅因自己擁有路權,即主張自己並無過失,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既異議人行經公墓之公共場所前,並未減速慢行,並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而使楊義松受傷,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