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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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林喜秋 被告金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劉為貴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9,255元,係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係因向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劉為貴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因劉為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及被告以貨代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劉為貴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顯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向原告之前手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劉為貴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因劉為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並經被告以貨代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原告對上開抗辯則陳稱劉為貴積欠原告貨款400多萬元,以工代償僅清償5萬元,至於被告以貨代償部分,原告亦已剔除,而僅請求本件票款80萬9,255元等情。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或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支票之債務已經清償,執票人之原告理應將該票據返還劉為貴或被告,今原告仍持有票據,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9,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本院分訴字案而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無意見,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因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票面日期│票號││號│││台幣)│││├──┼──────┼──────┼──────┼──────┼─────┤│1│金篆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4萬5,255元│106年8月31日│FD0000000││││龍江分行││││├──┼──────┼──────┼──────┼──────┼─────┤│2│同上│合作金庫商業│46萬4,000元│106年9月30日│EY0000000││││銀行土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