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三七八一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舊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三號十樓,並由大廈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聲稱戶籍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遷至忠明南路一二二號六樓之五,以致無法收受,然此違規事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既已知悉自己違規,若嗣後有遷移住所之情形,自應向監理機關陳報,且依大廈管理員代收,並嗣後轉交信件之情以觀,異議人當仍未廢止該住居所,異議人亦未能舉證代收人有轉交時間在後之情,代收人之代收應屬合法,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之該所收狀章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