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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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許卓敏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中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 陳木旺 之繼承開始時點為民國100年12月26日。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及同段9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445,24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與被告共同受領。」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被告對此亦表同意;其後原告以起訴時對被繼承人陳木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及有價證券遭何人盜領並不確定,故僅針對被告陳盟方為起訴,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後,據卷內各項資料及被告之書狀、陳述,確認除被告陳盟方有盜領被繼承人陳木旺之存款外,尚有訴外人即陳盟方之配偶曾淑華亦盜領被繼承人陳木旺之遺產,乃於102年8月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曾淑華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曾淑華將3,312,027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與被告陳盟方共同受領,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已明示不同意,有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已有未合。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繼承人陳木旺之遺產(含不
動產及存款、有價證券等)遭被告陳盟方不當侵奪及盜領,乃於起訴狀所載案由記載為繼承回復,另於事實理由欄則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木旺之繼承開始時點為100年12月26日,並請求被告陳盟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其所盜領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予全體繼承人,核原告原起訴,主要係以被告陳盟方與原告二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木旺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木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主張,而其請求確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木旺繼承開始之時點、及以繼承回復事件為起訴案由等,可認原告所起訴之事件乃係涉及繼承回復、及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規定,屬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庭審理;惟原告嗣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曾淑華為本件被告,因曾淑華並非陳木旺之繼承人,故原告所追加之訴,非屬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且原告追加曾淑華為被告,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核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均非屬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所規範之事件,性質上應屬民事事件,而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原告追加以曾淑華為被告之事件,縱使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然因一屬民事事件,一屬家事事件,自亦不得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且因原訴及所追加之訴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亦不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㈢再者,本件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曾淑華為被告,固然所主
張之事實乃曾淑華盜領被繼承人陳木旺之存款,此與起訴時所主張遺產遭被告陳盟方盜領,二者之調查方法及事實相關,基礎事實不可謂無關連,然曾淑華非原起訴時之被告,倘許原告追加曾淑華為被告,不僅須通知曾淑華到庭到辯,且曾淑華究如何答辯,尚非被告陳盟方所能掌握,如此,對於訴訟程序必有所妨阻;況審之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調取被繼承人陳木旺之相關帳戶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2年1月1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3月4日、花旗商業銀行於102年2月19日函覆本院關於陳木旺之相關存款提款事宜,而原告於前述銀行函覆本院後,即足以知悉曾淑華領取陳木旺存款遭領取之事,惟自銀行函覆後,歷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原告均未就曾淑華領取存款部分為法律上主張,待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就曾淑華提領款項,何以要求被告陳盟方返還,原告雖表示容後具狀,惟其後又歷二個月餘,於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始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追加聲明狀,足認原告對於追加曾淑華為被告,顯有逾時提出之實,而若准追加曾淑華為被告,必再經通知曾淑華、提出答辯狀、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其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可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當事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則舉輕以明重,其逾時始行提出當事人之追加,猶無准許之理。
㈣綜合前述,曾淑華並非被繼承人陳木旺之法定繼承人,就陳
木旺之遺產本無繼承權,曾淑華縱有盜領被繼承人陳木旺遺產之實,亦非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再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對曾淑華所提訴之追加,應屬民事事件,不宜與本件家事事件合併審理;且本件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曾淑華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盟方與追加之被告曾淑華非屬合一確定,縱使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陳木旺遺產遭領取之事實,然其當事人既非同一,必然導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加以原告若確認有追加之必要,本可儘早提出,惟原告多所延滯,於本件將行辯論終結之際,乃又當庭提出追加,可見原告疏未注意本件訴訟程度之進行,更無准許其追加當事人之理。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再者,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若驟准原告為訴之追加,除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突襲外,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被告及聲明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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