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瑜德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瑜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失控滑到,蕭瑜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於右眼瞼、右臉、鼻部、上唇、右下腹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88.2毫克,換算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供稱其因本件車禍致部分記憶喪失,已無法回憶案發情節(見警卷第1至5頁),然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仍有卷內下列證據可佐: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車損及被告送醫照片共15張。
(二)攝得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遭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4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 蕭瑜德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瑜德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前,失控滑倒肇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醫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8.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94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藥物毒物測定單一紙(警卷第22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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