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往來之危險,復夥同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該機車車牌並以不透明之膠帶黏貼覆蓋,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八部機車共同佔據上開路面,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高速競駛,並佔據雙向車道,而壅塞陸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為警攔阻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右開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當時伊二人係自該處撞球場剛撞完球出來,伊二人甫牽機車至路邊,即被警攔查,伊二人當時並未參與飆車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即當日執勤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二人被我們攔截地點是在二聖路及英明路口附近,是在二聖路上,我們的方向是由西向東方向,當時有七、八部機車騎在二聖路由東向西飆車,我們便衣警員埋伏在被告的對向車道,二聖路共有四線道,他們八輛機車霸佔整個雙向之車道,當時他們從凱旋路騎到二聖路車速約五、六十公里,我們要過去攔截,他們看到我們就調頭回轉要騎跑,我們看到一部機車車牌是用不透明膠帶貼起來,我們就去追這一輛,就追到被告二人共騎乘之機車」(本院卷第三九頁、偵查卷第二一頁)等情明確,且被告二人所騎乘機車車牌,係用不透明膠帶全部貼滿,完全看不到英文字及數字,看起來像剛貼上去等情,復據證人戊○○即承辦警員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九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二人如無參與飆車犯行,豈會故意將車牌用膠帶遮掩?且警員與其毫無嫌隙,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青少年交通偏差行為」專案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二人及前述約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夥同丙○○高速飆車,橫阻車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週,未釀成具體交通意外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丙○○不知珍惜生命,自我節制,顯見其性格未臻穩定,有再加教育矯治之必要,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