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製十元硬幣鐵勾壹捲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自製十元硬幣鐵勾壹捲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後者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山豐超商,由丙○○擔任把風,乙○○則持其所有自製之十元硬幣鐵勾一捲,以搖勾方式觸動電動玩具內之感應器,使其發生錯誤,由乙○○取得七百七十張彩卷,乙○○乃向丁○○佯稱贏得該等彩卷,並要求兌換菸酒,使丁○○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彩卷折兌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之菸酒予乙○○,嗣二人即將該等菸酒變賣後得款花用。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再由丙○○擔任把風,乙○○則以釣魚線黏十元硬幣碰觸感應器之方式,使其發生錯亂,由乙○○控制得分數目,再向甲○○佯稱已贏得該分數,並依該分數要求折換菸酒,使甲○○亦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分數折換約一萬元之菸酒予乙○○,乙○○與丙○○因此共計詐得約一萬七千七百元之菸酒(即7700元+10000元),嗣因甲○○檢查該被乙○○破壞之電動機具,始查知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十元硬幣鐵勾一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上開工具碰觸電動玩具內之感應器,干擾該等電動機具內部IC,使其發生錯亂,分別取得上開彩卷及分數,再向丁○○、甲○○詐稱取得該等彩卷及分數,並要求兌換菸酒等事實坦承不諱,其二人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十元硬幣鐵勾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後者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又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以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反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等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十元硬幣鐵勾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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