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改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同村東西向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其他障礙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由 魏勝騰 (有配戴安全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至該交岔路口處,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擦擦魏勝騰駕駛之機車右側,使魏勝騰於遭受擦撞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魏勝騰仍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魏勝騰所駕之機車右側而肇事,使魏勝騰於遭受擦撞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二十四上午九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魏勝騰確係在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倒地無訛,被告上開自白,均堪以採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定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五三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製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次因,惟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害人騎車行駛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原諒被告之過失犯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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