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子乙○○,然乙○○係原告與第三人 曾智勇 所生之子。惟因原告與被告丙○○兼有婚姻關係存在,致使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查乙○○為原告與第三人曾智勇所生子女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並據此對原告與曾智勇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告及被告丙○○、第三人曾智勇達成民刑事和解,故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五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受理在案,是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然可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就被告 潘青祥 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原告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就沒住在一起,此小孩不是我的。後來發現原告與人通姦,才知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慶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五六五號卷,並向天健婦產科函查原告生產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子乙○○,然乙○○係原告與第三人曾智勇所生之子。惟因原告與被告丙○○兼有婚姻關係存在,致使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為原告與第三人曾智勇所生子女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並據此對原告與曾智勇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嗣後發現原告與人同居生子之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結婚後與第三人交往而生下被告乙○○,雖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應受婚姓子女之推定,惟被告乙○○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等為證,核與被告丙○○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五六五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原告確實因與第三人通姦生子遭被告丙○○提起妨害婚姻之訴訟,另證人潘慶雄即被告丙○○之弟亦到庭證稱,我嫂子自八十二年起就陸續離家出走,兩造均未會面,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會同警員查獲我嫂子與別人住在一起,也查獲這個小孩等語屬實,另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則有天健婦產科醫院函覆出生資料可憑,則乙○○為原告為被告查獲通姦事實前出生,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各節,被告乙○○既受婚生子之推定,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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