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 李逸興 ,惟雙方婚後因感情不合,意志各趣,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達成離婚協議,兩造所生之子約定由原告監護,雙方並會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及戶籍謄本可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竟擅自書立兩造之結婚證書,其中主婚人 李本 更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竟尚以其為主婚人,此亦有李本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偽造結婚證書以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結婚根本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兩造婚姻顯無效,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離婚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先會 、 李再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李逸興,惟雙方婚後因感情不合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達成離婚協議,兩造所生之子約定由原告監護,雙方並會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竟擅自偽造兩造之結婚證書,並將已死亡之李本記載於該結婚證書上為主婚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結婚根本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發現 李本確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系爭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結婚證書上仍記載李本為主婚人,顯見該結婚證書確有偽造之嫌;復經本院傳訊該結婚證書所記載之證婚人李先會、介紹人李再福,其等均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父親,兩造離婚的事我兒子有跟我講,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再辦結婚,我也沒有再替兩造辦婚禮,系爭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會寫字,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離婚的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第二次結婚的事,系爭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等語,更足證該結婚證書確屬偽造,兩造並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之事,且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並無結婚一事,亦未有何公開儀示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