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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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高雄縣○○鄉○○路二二七之一號,致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交予甲○○,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前開小客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高雄市將該小客車典當取款花用,迄未繳納任何本息,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匯通銀行職員前往查訪,始查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匯通銀行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消費性借貸,借得四十三萬元後,未給付任何本息,即於翌日在高雄市將上開車輛典當後取款花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 林南宏 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匯通銀行行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紙及匯通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娶妻花費,致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且因未住居於住處,致未能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始未依約給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現已給付部分款項,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購入上開小客車,旋即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將之出質,且迄本院審理前止,未曾支付該車之任何本息等情,已如前述,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購車之翌日即將該車出質,又未以出質之價金繳納任何本息之理,況其既於購車翌日即將該車出質,顯見其當時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無論其需款原因為何,其對自己無力支付車款,應知之甚明,卻猶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購入該車,其有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被告購入上開車輛,自應知悉不待通知,即須依約定繳納車款,無待於告訴人事後再予存證信函催繳,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部分價金,並與告訴人達成餘款依原約分期繳納之協議,雖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南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其犯罪既已成立,此等行為,僅係犯罪後之補償措施,本院固得援為量刑標準之酌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取得標的物後,不僅未給付任何價金,且於翌日即任意將之典當取款花用,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其惡性非輕,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繼續依原約定繳付款項之協議,並亦依約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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