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一加碼百分之二’四即百分之八.五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五八、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三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兩造約定之抵充次序即先充違約金,次沖利息,再充本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備查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資力不足,無法清償欠款,希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一加碼百分之二’四即百分之八.五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五八、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三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兩造約定之抵充次序即先充違約金,次沖利息,再充本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備查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自承積欠原告之金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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