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乙○○均緩刑参年,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乙○○、甲○○三人均係瘖啞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丁○○、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甲○○,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三人結夥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對面大樓停放機車後,由甲○○留在機車旁把風,丁○○、乙○○二人則至丙○○住處騎樓,竊取丙○○所有堆放在騎樓之礦泉水三箱(零售價每箱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共三百六十元),得手後,由丁○○搬運二箱、乙○○搬運一箱礦泉水至渠等停放機車處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欲行離去時,適為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乙○○二人,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對面大樓停放機車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機車旁,我沒有偷,不知道何以被抓,我們有要付二千元給他們云云。經查,被告甲○○確係在渠等停放機車處擔任把風之工作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由我妻子甲○○看守我們的機車,並負責查看動靜,我拿一箱礦泉、丁○○拿二箱礦泉水,放在我們機車的腳踏板時,當場被人查獲。」等語明確,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述:「我搬了貳箱礦泉水,乙○○搬了壹箱,甲○○看車子。」等語,參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述:「(是由何人提議偷礦泉水?)是丁○○提議。」等語,如是被告甲○○既已知悉何人提議竊取置放於騎樓之礦泉水,則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丁○○、乙○○二人欲行竊取礦泉水,顯有違於常情;再以,被告甲○○係由被告乙○○以機車載往現場,而機車停放地點亦僅係在被害人丙○○住處騎樓對面大樓,距離約十公尺而已,則被告甲○○係在機車旁擔任把風之工作,至堪認定。此外,右揭事,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不知要竊取礦泉水云云,惟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供承「由我妻子甲○○看守我們的機車,並負責查看動靜」等語明確,則以被告乙○○乃係甲○○之夫,其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廻護被告甲○○之詞,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丁○○、乙○○、甲○○三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三人結夥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乙○○、甲○○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甲○○三人均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均無不良素行,而被告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三人竟結夥竊取他人置放於騎樓下之礦泉水,助長社會盜贓之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惟念被告丁○○、乙○○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猶飾犯行,及渠等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礦泉水之價值僅三百六十元,情節尚非重大,並渠等犯後亦當場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因被害人不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竊盜犯行,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本件竊盜財物價值僅值三百六十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