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尚積欠上訴人甲○○合夥款項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上訴人甲○○主張以此與系爭會款抵銷: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否認與上訴人甲○○合夥實係臨訟虛詞。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
合夥報關業務,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設備及負擔人事費用,而被上訴人乙○○介紹業務,上訴人分配成數百分之三十,關此,證人 林明益 知之甚詳。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合夥收入為二百二十萬九千元,合夥支出為八十萬零八千元,盈餘一百四十萬一千元,上訴人甲○○應得為四十二萬零三百元(詳附表),惟被上訴人乙○○將合夥收入陸續向會計 陳品樺 取走,並未依約將上訴人甲○○應得四十二萬零三百元分配予上訴人甲○○,兩造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協議解散合夥,被上訴人乙○○至今仍未給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甲○○,有關上開情事,懇請鈞院傳喚證人林明益及會計陳品樺出庭作證,即知悉事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積欠上訴人甲○○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上訴人甲○○主張依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上揭款項抵銷系爭會款自屬有理。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甲○○應給付會款,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乙○○僅參加互助會一會,且系爭會款係上訴人甲○○以合夥款項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乙○○並未實際繳納系爭會款: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參加互助會一會並非兩會,原審僅因被上訴人乙○○代張裕隆處理會款即逕認被上訴人乙○○為實際會員,實嫌率斷,又系爭會款係上訴人甲○○向會計陳品樺由兩造合夥款項提領繳納,關此,懇請鈞院傳喚會計陳品樺出庭作證,即知悉事實真象。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會款非由合夥款項支出,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並未實際繳納系爭款予上訴人,系爭會款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係上訴人甲○○所代繳,被上訴人乙○○應清償上人甲○○上揭款項,兩者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亦無會款請求權甚明。
一、被上訴人乙○○尚積欠上訴人甲○○合夥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上訴人甲○○主張以此與系爭會款抵銷: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否認與上訴人甲○○合夥實係臨訟虛詞。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
合夥報關業務,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設備及負擔人事費用,而被上訴人乙○○介紹業務,上訴人分配成數百分之三十,關此,證人林明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庭訊證述屬實。另,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底協議解散時,被上訴人乙○○於空白紙上計算應分配%予上訴人甲○○,惟其僅同意給付上訴人甲○○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證物一),故未獲上訴人甲○○同意,顯見兩造存在合夥關係且上訴人甲○○佔百分之三十,否則被上訴人乙○○豈會以上訴人甲○○佔合夥百分三十加以計算﹖又,本件合夥盈餘一百四十萬一千元已經被上訴人乙○○陸續領走,業經證人陳品樺證述屬實,且有部分現金支出傳票足證(證物二),被上訴人乙○○除未給付上訴人甲○○應得款項四十二萬零三百元外,亦未給付另一合夥人即證人林明益應得之利潤,導致證人林明益提早脫離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乙○○所行實違誠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積欠上訴人甲○○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上揭款項抵銷系爭會款自屬有理。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會款非由合夥款項支出,系爭會款亦非由被上訴人乙○○所賺報關費支出而係上訴人甲○○所代繳,被上訴人乙○○並未實際繳納系爭會款,被上訴人乙○○應清償上訴人甲○○上揭款項,兩者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亦無會款請求權甚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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