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乙○○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所生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為夫妻關係,惟因婚後感情不佳,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雙方協議離婚,雖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辦妥離婚登記,然協議離婚後即未再同居,原告不久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與訴外人 唐治 中同居,且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所生之女),原告之受胎期間雖與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故該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女,然原告自兩造協議離婚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則該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女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翁 陳琇春唐治中 ,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或證人唐治中與被告乙○○所生之女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生之女雖經受推定係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生之女,惟原告於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唐治中同居期間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翁陳琇春 到庭證述:兩造自八十七年三月即未同居,當時即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與訴外人唐治中同居,並於000年0月生下一女等語屬實,而證人唐治中亦證稱:其與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開始同居,之後都住在一起,被告乙○○之女確係其與原告所生等語,經核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與被告甲○○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乙○○所生之女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懷胎三十九週後所生,則以該懷孕期間推算,該女之受胎日期應在八十八年一月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但顯係在兩造陳述原告離家在外而與訴外人唐治中之同居期間,則原告主張該女並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即非不可採信;而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所生之女與證人唐治中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院以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為鑑定結果,認無法否定被告乙○○所生之女與唐治中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0七五六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為斟酌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生之女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所生之女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乙○○所生之女,因該女尚未為申報戶籍登記,故本院逕行稱謂為被告乙○○所生之女,至嗣後申報戶籍姓名時,則可由原告再為決定,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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