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發票人 顏德福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二0三0八七號、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謊稱該票係伊作工程所得之款項,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屆期竟發現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認為上揭票係「人頭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利用上揭支票向自訴人調借八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八萬元,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欠告訴人八萬元,只與自訴人平常出外玩樂而由其代墊三萬多元,伊乃因自訴人向伊借票而交付伊向客戶收取之上揭支票,且伊於交付上揭支票予自訴人時,已言明支票要還伊,且事後亦告知自訴人該發票人顏德福已沒錢,且伊代自訴人償還 林台生 三萬多元並非伊欠自訴人錢,乃因之前伊與自訴人共同消費由其先出錢,後來得知自訴人沒錢還林台生,才幫自訴人還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交付上揭支票與自訴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持上揭支票向其調借現款八萬元之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指稱被告向其借款四萬元及積欠其申請設立雄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風公司)之費用,合計八萬元等語,經核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另據證人林台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時向渠借四萬多元,用在公司租金,由乙○○於去年(八十八年)分三次還,至今自訴人甲○○尚欠渠八千元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伊已代自訴人清償其欠林台生三萬多元等情相符,雖自訴人否認有積欠證人林台生債務云云,但乏積極證據足以佐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足堪採信。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被告向其借四萬元及請其幫忙設立雄風公司之申請設立費用兩者合計共八萬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該公司之人頭,該公司之設立乃由自訴人主控,因此,該公司之申請設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嗣查雄風公司之股東有 狄金台 、乙○○、 吳廣倫 、甲○○及 周國萍 共五人各出資壹佰萬元,而以狄金台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此有卷附之雄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則公司申請設立費用依法應係由該公司攤銷,或於雄風公司撤銷登記後,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非必由被告全部負責,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雖無證據足以佐憑,惟自訴人所為指述,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而遽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