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拾壹包(驗前毛重共計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英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迄同年十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新立巷一弄六之四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約五、六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各一小包(約可供施用一次之量)予 歐勝文 施用(甲○○、歐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均另案由公訴人聲請觀察、勒戒),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轉讓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驗前毛重共計六.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係供其轉讓所用之物外,餘均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勝文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約五、六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查獲此案警員 李志彥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何查獲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供轉讓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驗前毛重共計六.一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係其供己施用之物,非供其轉讓所用之物,且每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 毆勝文 ,均係應毆勝文所要求云云。惟查,該扣案毒品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且均經分裝成小包,若係供己施用之毒品,當無再經分裝而多此一舉之理,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係供被告轉讓所用之毒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縱被告之上開所辯其每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毆勝文,均係應毆勝文所要求乙節屬實,仍無礙轉讓毒品罪名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知戒慎行止,猶再次觸法,惟念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約五、六次、每次轉讓數量非屬大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十一包(驗前毛重共計六.一公克),係供被告轉讓所用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大型夾鏈袋(內有毒品殘渣及吸管)一個、小型夾鏈袋七個、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一包,係供被告或證人歐勝文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之轉讓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