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相識朋友,茲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在銀行無支票,欲以支票週轉運用為由,向自訴人騙取自訴人所有之美國通運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計五張。雙方言明被告需將支票票款存入銀行使用。不圖被告取走支票五張後,明知未存入支票帳戶款項不足,竟背約使用詐取支票,而遭退票,造成自訴人票面金額債務及信譽之損害,莫此為甚,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曾親簽三九六八0一號、三九六八0二號、三九力八0四號、三九六八0五號、三九六八0六號等本票五張做為憑證,該本五張本票亦無從兌現,又所詐取之支票五張又拒不交還,其以詐取取得自訴人之支票五張,事證明確,為此提出自訴。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將支票之票款存入銀行,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造成自訴人票面金額債務及信譽之損害,且被告迄未將支票返還,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欠中興電工公司錢,公司一直催討,所以向自訴人借用支票週轉使用,借票時曾言明票期屆期,由伊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總共借六張,有一張支票有退補,取回支票交還自訴人,其餘五張中之一張因週轉不靈而退票,而另四張則尚未屆期,短期間內無法籌得款項要回支票,伊亦請公司就尚未到期之支票暫勿提示,由伊設法向公司清償,而支票如遭退票,公司亦會向伊要求償還債務,伊未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係相識六、七年之朋友,二人交情甚佳,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無支票使用,而向自訴人借用其在美國通運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使用之六張支票,該六張支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均依被告之指示填載,係由自訴人所開立之有效支票,被告言明於支票到期日屆至時會將票款存入銀行以便支票兌現,自訴人始交將支票交付被告週轉使用,被告並開立六張相同票面金額、相同期日之本票交予自訴人為憑,而六張支票之其中一張發票日期約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雖退票,惟已由被告於七日內退補而取回支票交還自訴人,其餘五張中之四張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另一張票面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係任職中興電工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自訴人簽發支票時,並不知被告有無能力負擔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已據自訴人到庭陳明,並有本票六張附卷可按。準此,自訴人不問被告是否有資力可以擔負巨額票據債務,竟依被告之指示,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後,開立支票借予被告週轉使用,足徵自訴人所為係基於其與被告多年好友之情誼使然;又自訴人既申領支票使用,其對於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持該支票週轉使用,必定將該支票轉讓第三人持有,及被告於支票屆期如未將票面金額之現款存入銀行,該支票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之債信除受影響外,並負有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當知之甚詳,自訴人猶同意依被告之指示而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甚明。
(二)又被告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支票週轉,如屆期存入票款,使支票兌現,其以上開支票週轉之債務,始因清償而消滅:反之,如屆期未能存入票款致遭退票,其原有之債務並不因交付票據而消滅,已據被告供明,參以被告借用之第一張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被告旋即補足存款,取回支票交還自訴人等情觀之,難認被告借用支票之初,有何不法之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存入現款使支票兌現,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三)況查自訴人借予被告之其餘四張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迄本院審理中均尚未屆期,既為自訴人所自承,自訴人且稱自訴目的係要求被告儘速交還支票等語,是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純係民事糾葛,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