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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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日。詎仍不知警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宅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放置於該處,隨即著手竊取機車腳踏板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一支後,接續以該鑰匙欲開啟該機車龍頭鎖,因無法開啟,欲打開機車座墊行李箱找尋其他機車鑰匙時,為警查獲,致竊盜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機車鑰匙一把欲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龍頭鎖,因無法開啟,而為警查獲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得逞犯行,辯稱:伊在某遊藝場遇見友人「 小君 」,該「小君」向伊稱說其不詳姓名男友所有上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宅前,要求伊幫忙將男友的機車騎回,並將扣案鑰匙一把交付伊持往騎用,不知為何無法開啟機車龍頭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停放於住處,並於右揭時間,遭被告持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前面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一把(即扣案鑰匙)企圖開啟龍頭鎖,因無法順利開啟,正準備尋找機車座墊內其他鑰匙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其中關於被告如何持扣案鑰匙欲開啟被害人所有機車,因機車龍頭鎖無法開啟,正尋找機車內其他鑰匙時,為警查獲乙節,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我打開輕機車..座墊行李箱,尋找另外鑰匙,因機車龍頭鎖住,無法開啟,正尋找鑰匙時,被警方查獲」(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等語;「龍頭鎖無法打開,行李箱可打開,我在找另一支鎖匙,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等情相符,足徵被害人指述情節屬實,堪可採信。而按該機車既屬被害人所有而放置於住處,乃被告逕自持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一把欲開啟機車騎用,並因無法開啟,而著手找尋機車內其他鑰匙,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著手竊盜行為甚明。已徵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固辯稱:伊遇見友人「小君」,該「小君」向伊稱說上開機車係其男友所有而放置於右揭處所,要求伊幫忙將機車騎回,且將扣案鑰匙一把交付伊持往騎用云云。惟被告所辯,若果屬實。則「小君」必與被告熟識,衡之常情!被告應知悉「小君」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否則!被告如何將機車交付「小君」?乃被竟供稱不知「小君」之姓名及住處,顯見所辯悖於常情甚遠,難予採信。再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均係被害人所有,業如上述。則「小君」如何交付該鑰匙予被告?益有進者!「小君」男友如何擁有他人之機車?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核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末者,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未得逞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狀態,屬於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未見真誠悔過之心,惡性不輕,並其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屬年輕力壯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逸惡勞,著手竊取被害人機車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念竊盜尚未得逞,被害人實質財物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既屬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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