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億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億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億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
3日停止強制戒治,同年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58號、第13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97年度訴字第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億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告張億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72之12號居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億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43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3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96年度易字第145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1年,經減刑後上開案件接續持行,於98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月3日19時50分許,因員警偵辦 朱賢良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張億城有向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持尿液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億城於警詢自白不諱,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E10100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