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榮杰與少年李○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裴○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千越鳳頂加油站」(現已改名為臺灣中油加油站),3人共謀竊取前揭加油站之油品,少年李○晉及裴○宏即於上開加油站旁之檳榔攤前等候,並推由李榮杰騎乘少年裴○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該加油站之員工 張棣森 疏未注意之際,以擅自拿取油槍加油未付款即行駛離之方式,竊取95無鉛汽油4.86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俟李榮杰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檳榔攤會合後,復接續前開竊盜之共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少年李○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樣方式竊取95無鉛汽油5.14公升(價值163元)得手。
㈡嗣於翌(2)日晚間11時9分許,李榮杰與少年裴○宏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千越加油站」,2人共謀竊取前揭加油站之油品,少年裴○宏即於前揭檳榔攤前等候,並由李榮杰騎乘少年裴○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樣方式竊取95無鉛汽油4.81公升(價值153元)得手。
㈢嗣因張棣森發現電腦出現不明之加油紀錄卻未列印發票,
將可疑發票列印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裴○宏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跟伊說要騎伊的車去加油,伊也有答應,加油時伊在檳榔攤等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騎車去加油,當時伊和其他人在旁邊的檳榔攤等候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棣森於偵訊時指證屬實,此外復有被竊汽油發票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嫌疑犯指認相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少年裴○宏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及少年李○晉於犯罪事實㈠皆有為把風之行為分擔,惟少年裴○宏、李○晉於偵訊時皆陳稱:伊並沒有把風,僅是在旁邊等候等語。觀諸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8
8號卷第43至44頁),上開檳榔攤與加油站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同側,然自檳榔攤之視角望向前揭加油站,並未能看見加油站內之人員車輛動向,此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棣森於偵訊時證稱:在檳榔攤因會被擋住,沒有辦法看到加油站內部為把風之動作等語明確,是尚難遽認前揭2名少年有為把風之犯罪分工,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然上開
2名少年既皆陳稱渠等於被告李榮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於一旁之檳榔攤等待,且均同意被告騎乘渠等使用之機車前去竊取汽油等語,被告李榮杰騎乘之上開機車2輛亦分屬少年2人所使用,渠等皆有享受竊取汽油之利益,有事後朋分之事實,仍無礙於上開3人同謀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榮杰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與少年裴○宏、李○晉間,及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少年裴○宏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雖均僅推由被告李榮杰下手實施,惟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且依前開判例意旨,因少年裴○宏、李○晉皆係在旁等待而未在場參與把風之犯罪分工,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併此陳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100年7月1日晚間11時10分及11時
12分二度騎乘機車至前開加油站竊取汽油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即
100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固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裴○宏、李○晉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自難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有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
471元),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